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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释放,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曹某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后,趁无人之机,先后进入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徐某甲家欲行盗窃,未盗得有价值财物;进入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徐某乙家中盗得香烟2包;进入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彭某某家欲行盗窃,未盗得有价值财物;进入被害人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冯某某家中盗走衣服一包;进入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盗走毛毯1条、白酒1瓶等物。

2.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曹某某共谋盗窃后,趁无人之机,进入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嘉陵街一巷道内的一辆价值 1378元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20年5月2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当场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渝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合川中学方向沿瑞山西路往草街街道方向行驶。当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榕树街路口处时,撞到行人唐某某,致唐某某左肾挫裂伤半包膜下血肿及左腿皮外伤等。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摩托车买卖协议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122受理单、接报回执、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曹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彭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徐某丙、胡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对危险驾驶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2020)渝0117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顺

检察官助理:徐美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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