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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抢劫案)(公开版)_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6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巷**号,现住该址。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4月26日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15日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6日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 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付博、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爬楼并翻窗进入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燕水家园小区19号楼3单元312室,盗窃闫某某柯达照相机一部。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为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西屯村集市上,盗窃蒋某某手包一个(内有红色VIVO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5元)。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77元。

(二)抢劫罪

2019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刁营村集市上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黑色小米6X手机一部)。李某甲在盗窃时被反扒民警梁某某发现,在梁某某对其抓捕的过程中,李某甲对梁某某语言威胁并拳打脚踢,二人打斗过程中,被盗挎包掉在地上,被赶来的刘某某捡起,之后李某甲大骂刘某某并踹其一脚。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挎包、相机及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照相机照片及内部存储照片、手机照片、现场照片等;2.书证:门诊病历、扣押笔录、发还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某某丙、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闫某某、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其他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集市盗窃后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暴力,导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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