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7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地区**山后山矿山坡,盗窃**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电子档案查询、用电客户缴费通知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刘某甲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监控录像。
二、盗窃罪
(一)2017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吴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物业北侧工地,盗窃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缆线72米,并至王某某(已判刑)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回收中心的废品回收站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吴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二)2017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已判刑)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项目部工地盗窃**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的4种电缆线共计27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36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价格评估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三)2017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
吴某某、刘某甲、梁某某(已判刑)、某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大学**楼工地盗窃**有限公司的电缆线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16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甲、梁某某、某某某、杨某乙、李某丙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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