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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行贿案)_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行贿罪由南宁市纪委监委指定南宁市兴宁区监察委员会审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2月5日,宋某甲、莫某某(另案处理)以崇左市泰中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和南宁市商务局签订冻品储存合同。后南宁市商务局将走私冻品存放于被告人李某甲和莫某某、宋某甲、江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位于南宁市金桥市场3号楼的1、3、5、6号冷库内。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江某某、宋某甲通过用由赵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冰块、劣质冻品调换出南宁市商务局存放在仓库中的部分冻品,并非法销售非法获利170万元。

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和莫某某、江某某、宋某甲四人在合伙租赁南宁市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冷库过程中,为了感谢时任南宁市商务局副局长李某乙、打击走私贩私综合治理科科长唐某某和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曾某某对其四人调换变卖南宁市商务局依法查扣的走私冻品的关照,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和莫某某、江某某、宋某甲四人商量同意,由莫某某负责分别送给了李某乙50万元好处费、唐某某35.5万元好处费、曾某某35.5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行贿金额合计人民币12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南宁市商务局副局长李某乙50万元好处费。

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和莫某某、江某某、宋某甲四人在调换变卖南宁市商务局依法查扣的走私冻品过程中,为了感谢时任南宁市商务局副局长李某乙的关照,四人共同商量以过节费的名义从调换变卖走私冻品非法获利资金中拿出50万送给李某乙当做好处费。由莫某某分两次送给李某乙。一次在西乡塘友爱路8号李某乙家楼下送给李某乙40万元,一次在市政府附近一家咖啡厅送给李某乙好处费10万元。

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南宁市商务局打击走私贩私综合治理科科长唐某某共计35.5万元好处费、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曾某某共计35.5万元好处费。

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莫某某、江某某、宋某甲四人在调换变卖南宁市商务局依法查扣的走私冻品过程中,为了感谢时任南宁市商务局打击走私贩私综合治理科科长唐某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曾某某的关照,四人共同商量过后,江某某从调换变卖走私冻品非法获利资金中拿出31万元现金,分装到两个西湖龙江茶叶盒内,随后由莫某某负责联系唐某某和曾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10+1商业大道李某甲经营的茶叶店内,以过节费名义送给唐某某、曾某某各15.5万元。过后不久,即在2015年春节前,为了继续和唐某某、曾某某搞好关系,经莫某某、江某某、宋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四人商量同意,江某某从四人非法获利的资金中拿出40万元,现金分装到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两个西湖龙井茶叶盒内,随后由莫某某在广西艺术学院唐某某家楼下及南宁市桂雅路曾某某家附近,分别送给唐某某、曾某某各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宁市金桥农产品冷库租赁合同、南宁市政府采购合同、扣押清单、文件清单、出入库冻品情况表、江某某卡号为6228460838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南宁市商务局内设机构职责等相关书证、(2017)桂01终1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宾刑初字第4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桂01终36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宾刑初字第3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李某乙、唐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宋某乙、罗某某、韦某某、吴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和莫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宋某乙、罗某某、韦某某、吴某某、宋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违禁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铁文

2019年1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审查(调查)卷贰册,侦查卷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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