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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宝东镇**。2019年5月26日,因无证酒后驾驶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新乐乡**。2017年4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5月26日,因无证驾驶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于同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2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安某某(不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刘某乙、庞某某五人乘坐两台摩托车,从虎林市虎林镇到珍宝岛乡新安村庞某某家办事。返回虎林镇途径虎头镇大王家村时,安某某看到被害人刘某丙家院内停放着一台铃木牌摩托车,遂下车将该车盗走。离开该村时,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该车他要了。到达虎林镇后,被告人刘某甲以15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安某某到虎林市虎头镇半站村踩点准备实施盗窃。确定目标后,安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在村西头等待,自己将被害人岳某某家院内的大阳牌125摩托车盗走。二人返回虎林镇后,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废品收购站,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3.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安某某、葛某某(不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再次来到虎头镇半站村踩点准备实施盗窃。确定目标后,安某某先后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和赵某某家,分别盗走钻豹125摩托车和本田摩托车,三人随后各自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钻豹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台摩托车扣押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于2019年8月4日在虎林市虎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3.证人安某某、葛某某、李某乙、庞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岳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容舟

检察官助理:刘志强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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