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村**家。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溧阳市**镇,采用扳窗枝的手段进入**村委**村**号的室内,用剪刀撬开被害人缪某某家中一楼卧室床头柜,窃得柜内现金人民币270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缪某某3120元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05)高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检察官助理:黄诚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村**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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