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镇**村**组**号,无业。200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某某(已判决)驾驶面包车在榆阳区昌汗界某某有限公司,盗走机房内熔断器式隔离开关一个,漏电断路器三个,后又用铁锹将机房附近地下所埋电缆线挖出10.56米盗走(天津小猫牌,型号4×185+1×95),经评估价值为3275元。
2019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榆阳区昌汗界榆林市某某公司,从围墙翻入院,将院内一根长为213.68米的电缆线盗走(型号4×35+1),经评估价值为202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2次,盗窃赃物总价值5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
孙涛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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