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3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我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颐某某苑**幢**房,拉开大门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朱某涛放在玄关柜台上一个男士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得放在客厅椅子上一个挂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得放在客厅电视柜上小米牌红米手机二台(共价值人民币1510元),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新桥下街1巷**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赃款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乙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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