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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9日将该案第一次退回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8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4日第二次将该案退回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30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车到江川寻找无人在车内的车辆盗窃,其连续在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路**段**路等地通过就近拾取钢筋一类的铁制物分别将被害人董某某车牌为云******的车窗砸坏,进入该车内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1150元;将被害人周某甲车牌为云******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该车盗取10元现金、经典100香烟1包,总价值20元,造成车辆损失413元;将被害人马某某车牌为云******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该车内盗取玉溪烟一条,价值230元,造成车辆损失330元;将被害人蔡某某车牌为云******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该车内盗取现金400元,造成车辆损失360元;将被害人王某某车牌为云******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该车内盗取8包经典100香烟,价值80元,造成车辆损失475元;将被害人张某某车牌为云******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该车内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415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连续在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公司旁的巷道内、**路、**巷、**街、**商业中心等地通过就近拾取钢筋一类的铁制物品,将被害人杨某某车牌为云******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该车内盗走华为手机一部、玉溪烟一条,总价值1830元,造成车辆损失3320元;将被害人周某乙车牌为云******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该车内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400元;将被害人汪某某车牌为皖******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该车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600元;将被害人段某某车牌为云******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该车内盗取耳机2副、50元现金,总价值4920元,造成车辆损失1300元;将被害人范某某车牌为云******的车窗砸坏,进入该车内盗取现金400元,造成车辆损失2900元;将被害人贺某某车牌为云******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该车内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365元。

2019年8月1日凌晨夜间,被告人李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路上就近捡起尖锐石块,将被害人葛某某车牌为云******灰色的东方标志汽车车窗砸坏,进入该车内进行盗窃,但未盗窃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3750元;将被害人李某乙车牌为云******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该车内进行盗窃,但未盗窃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被损坏的车窗玻璃及修理单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及车辆损失价值。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4、被害人的陈述,证实14辆车车主的车辆损失及财物被盗情况。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罪现场指认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00余元,造成14辆车辆损失16000余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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