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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文盲,身份证号:6501021972********,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区**路**巷**号,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区**巷**号**栋**单元**室,系无业人员。2014年9月18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3月16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2月9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公安分局刑侦七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乌鲁木齐市**区**路**巷**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破坏店面玻璃门门把手后进入**店,将被害人武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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