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路**号院(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路与**北街交叉口西北角安阳**商贸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豫E7****号面包车车门打开后,将车内的2袋粉条、2箱蘑菇、10斤苔子菜、10斤芹菜、10包豆腐干、2包豆腐皮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4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20年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国道**桥北侧路西,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豫E1****号汽车的车玻璃砸开后,将车内的1箱古井原浆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460元。
3.202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桥北约100米路东,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豫EX****号汽车的车玻璃砸开后,将车内的2条软中华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2瓶郎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1770元。
4.2020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南路**蔬菜批发市场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豫E1****号汽车车门打开后,将车内的4包干八角、1包干辣椒、5箱老干妈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6225元。
5.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北路**小区门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豫EV****号汽车车门打开后,将车内的1箱钓鱼台酒、8个口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8440元。
6.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大道中段,将被害人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豫A5**** 号汽车的车玻璃砸开后,将车内的2箱五粮液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3200元。
7.2020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小区**期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豫EC****号面包车的车玻璃砸开后,将车内的5箱丛台原浆酒、10箱丛台佳酿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3750元。
8.2020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小区**期北门口,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豫GD0****号面包车车门打开后,将车内的5包卫生纸、2件可口可乐、2件芬达、4瓶京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19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共8起,被盗物品价格共计37171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视听资料;3.物证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害人杨某乙、牛某某等人陈述;7.证人李某乙证言;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在部分犯罪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其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其近亲属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