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文盲,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尚岩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至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在兰陵县尚岩镇、向城镇、神山镇等地,盗窃电动车等财物,价值合计39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兰陵县尚岩镇**村李某乙家,将李某乙停放在院内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上有500斤辣椒和一个电钻,价值共计7950元。
2、2019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兰陵县尚岩镇**村西大棚附近,盗窃张某某停放在大棚西门口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300元。
3、2019年2月4日16时10分,被告人李某甲至兰陵县尚岩镇**村东大棚,盗窃刘某甲停放在大棚门口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800元。
4、2019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兰陵县尚岩镇**村村东养殖场,盗窃刘某乙的乐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购买价格1900元,根据被害人陈述该车现有七成新,认定价值为1330元。
5、2019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兰陵县尚岩镇**庄东南大棚,盗窃刘某丙的远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购买价格1500元,根据被害人陈述该车现值七八百元,认定价值为700元。
6、2019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兰陵县向城镇**村,盗窃宋某甲停放在地头的贵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根据被害人陈述,该车现值1000多元,认定价值为1000元。
7、2019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至枣庄**村杜某某家中,将杜某某停放在家中的长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购买价格6500元,根据被害人陈述该车现有六七成新,认定价值为3900元。
8、2019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兰陵县尚岩镇**村,将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购买价格4500元,根据被害人陈述该车现有六七成新,认定价值为2700元。
9、2019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兰陵县向城镇**村,将宋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购买价格4600元,根据被害人陈述该车现有四五成新,认定价值为1840元。
10、2019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兰陵县尚岩镇**村村西,将王某甲停放在地头的一辆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购买价格5500元,根据被害人陈述该车现有七成新,认定价值为3850元。
11、2019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兰陵县神山镇**村,将刘某丁停放在**路口的特鲁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收据等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等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时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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