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牌北汽绅宝D5滴滴车行驶至本市区**花园附近时,遇被害人徐某某将湘******牌宝马X5SUV小车停放在该处,李某甲发现该车未上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车内将一黑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3700元)、一件男士灰色棉袄盗走,得手后李某甲驾车离开现场。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李某甲处查获其所盗财物,并于同年4月24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李某甲联系电话1997404****,李某甲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521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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