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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68********,布依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因盗窃,于2018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案2020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初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至平湖市**镇***村**村**号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苏某某圈养于此处的6只鸡、2只鸭,价值641元;

2.同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平湖市**镇***村**圩**号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俞某某圈养于此处的3只鸡,价值108元(已行政处罚);

3.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嘉善县**街道**村**泾**号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陈某甲圈养于此处的2只鸭,价值107元;

4.同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平湖市**镇**村****号对面摊位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该处的1只猪前腿,价值594元;

5.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平湖市**镇**路***号*****干货水果店门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郑某某放于该处的水果、干货若干,价值366.4元;

6.同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平湖市**镇**村**浜**号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陆某甲圈养于此处的6只鸡,价值390元;

7.同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平湖市**镇**村**村**号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毛某某圈养于此处的3只鸡,价值202.5元;

8.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平湖市**镇***村**洪*号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圈养于此处的4只鸡,价值256元;

9.4月29日、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至平湖市**镇**村**部马路西侧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戈某某圈养于此处的5只鸡,价值320元;

10.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平湖市**镇**村**浜**号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曹某某圈养于此处的2只鸡,价值128元;

11.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平湖市**镇**村**埭**号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陆某乙圈养于此处的1只鹅,价值45元;

12.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平湖市**镇**村**浜*号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欲窃取被害人顾某某圈养于此处的1只鸭(价值34元),后因被当场查获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称重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俞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郑某某、陆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91.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丙

检察官助理:方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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