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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村**号,无前科,因吸毒于2019年8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因毒瘾发作但缺乏购买毒品的毒资,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后李某甲窜到化州市良光镇茅山长山坡村球场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值款人民币6650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春晓

2019年11月29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的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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