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河南省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蓼北路交叉口某汽车装饰店二楼卧室内,盗走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抽屉包内的现金13600元。
2019年11月0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河南省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第六中学对面某汽车美容装饰店二楼卧室内,盗走被害人尹某某放在卧室冰箱上的现金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条及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有盗窃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玉
刘 川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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