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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宋某甲(已判决)、宋某乙(已判决)至本市拱墅区**银泰优衣库,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在店外望风,宋某甲、宋某乙负责进入优衣库店内窃得风衣、外套等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 987元。

2018年10月30日,民警经侦查后在胶州市郑家小庄村214号宏源旅馆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材料、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快递单号查询、快递面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及同案人员宋某甲、宋某乙、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6.手机勘验数据光盘、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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