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里**镇里**村**号。2020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文彩路**巷**号门口,盗窃正在沙发上睡觉的被害人杨某军裤袋中一部华为手机(无法核价)。
2、2020年4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利源路**号楼下科某某便利店内,盗窃被害人谢某中放置于收银台抽屉中现金人民币690元。
3、2020年5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明珠街**号一楼无名商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华放置于麻将桌上一部OPPO手机(无法核价)。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金源路开某某网吧门口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赃款及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