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2********,汉族,户籍地在四川省仁寿县**村**组,住茂名市茂南区**村**出租屋。2008年9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2011年4月24日被释放。201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2013年9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市场**村**号**房窗口,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房间内的玫瑰金iphone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8元)、魅族魅蓝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7元)以及装有人民币200元的钱包一个。
2、2017年2月3日2时许,李某甲去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村**号出租屋,盗走被害人付某某放在房间内的oppo牌R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39元)。
3、2017年2月18日12时许,李某甲去到茂名市茂南区**村**号楼下停车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望龙WT100T-B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7G*****。经鉴定,价值3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丰
2017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贰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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