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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害人李某甲以161000元的价格将一台挖掘机出售给王某某,约定支付全额购车款后由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交付挖掘机及钥匙,后王某某依约向李某乙支付定金及购车款共计101000元。

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李某乙银行账户出现故障,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让王某某将剩余购车款60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挥霍。后王某某获得挖掘机,致李某乙损失60000元。

2019年12月6日,民警在北京市北京站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甲银行账户、李某乙银行账户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樊某某、吴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刘敏馨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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