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委**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害人李某甲以161000元的价格将一台挖掘机出售给王某某,约定支付全额购车款后由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交付挖掘机及钥匙,后王某某依约向李某乙支付定金及购车款共计101000元。
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李某乙银行账户出现故障,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让王某某将剩余购车款60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挥霍。后王某某获得挖掘机,致李某乙损失60000元。
2019年12月6日,民警在北京市北京站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甲银行账户、李某乙银行账户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樊某某、吴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刘敏馨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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