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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130199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小区**栋**室,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2月21日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酒店**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其背包内的6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回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二)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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