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6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孙逊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密谋后驾驶桂D****5号面包车到鹤山市**镇**村**号楼下,李某甲和李某丙用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大域牌S03K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推到路边,李某乙负责接线打火,后李某甲、李某丙二人将盗得的三轮车驾驶回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镇的出租屋自用。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起获的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盗窃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燕怡
检察官助理:阮佳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讯问录像光盘三张,均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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