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暂住本市黄浦区**弄**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区荣乐西路696号廉而美水果超市门前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上址的希洛普牌滑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涉案的希洛普牌滑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5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购买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9月3日19时许,其将一辆希洛普牌滑板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荣乐西路700号(与荣乐西路696号均系廉而美水果超市地址)廉而美水果超市门前,次日7时许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被盗,后报警。

2.《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到涉案的希洛普牌滑板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的希洛普牌滑板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5元。

5.《谅解书》及转账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并取得谅解。

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抓获照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照片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刘慧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黄浦区**弄**号,联系方式:1843836****。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