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7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91998********,哈尼族,大学肄业,农民,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镇**村委**村**号,现住**镇**路**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至16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至**镇**路**号**宿舍楼),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分三次窃取姚某某、张某某等六名被害人六部移动电话,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上址**室,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置于窗边桌上的魅族牌16th8G+128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67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1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上址**室、**室,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窗边桌上的三星A6移动电话(已销赃且无法调取)和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窗边桌上的华为荣耀play34G+64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57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7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上址**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窗边桌上的vivo牌Y66L3G+32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害人闫某某放置于窗边桌上的一加牌7T8G+256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609元),又至**室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窗边桌上的OPPO牌R178G+128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33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被窃手机的接受、调取、扣押及发还情况。
2.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闫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上述财物并将部分赃物予以销赃的时间、地点、经过。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格认定情况。
5.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平
检察官助理:赵畅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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