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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李某甲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93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独自至上海市静安区高平路21号美甲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店内沙发上的黑色苹果iphone9 plus手机1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33元),随后逃离。2020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将窃得的手机返还至高平路21号美甲店后离去。

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监控锁定被告人李某甲,并于同日在被告人住所地居委会门口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被窃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说明》等书证,证实被窃手机的外形特征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以及多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以及前科劣迹。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自己的手机被窃并报案,次日上午收到被告人退回手机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翼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公安案卷二册(内附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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