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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曾住上蔡县**镇***村,现居住**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夏警方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破坏电力设备罪

1、1992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霍某甲(已死亡)预谋盗窃作案,后四人驾驶着机动三轮车到上蔡县**乡**村委**庄东侧,盗窃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两空,长640米,价值653元。

二、盗窃罪

1、1992年6月23日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李某乙(已判刑)推着架子车窜到上蔡县**乡卫生院,盗走175立方远东牌电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

 2、1992年5月22日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窜到上蔡县**乡**村委村民郝某某打面坊内,将一台5.5千瓦的电动机盗走,价值774元。

3、1992年秋季的一天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闫某某、杨某甲,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上蔡县**乡税务所职工董某某学住处,将一台14寸金星牌电视机盗走,价值300元。

4、1991年夏季的一天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窜到上蔡县**乡**村委办公室,将一套扩音机盗走,价值550元。  

5、1992年秋季的一天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闫某某窜到上蔡县**乡**村委办公室院内,将一头耕牛及6袋小麦盗走,价值914元。 

6、1992年农历11月27日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耿某某(已判刑)窜到上蔡县**乡**村委张某甲家中,将两头耕牛盗走,价值1300元。

7、1992年11月3日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耿某某、闫某某窜到上蔡县**乡**村村民赵某甲家,将一套木工工具及5床被子盗走价值400余元。

8、199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耿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窜到上蔡县**镇**口村委乔某甲家,将两头耕牛盗走,后被人发现,盗窃未遂。 

9、1992年8月26日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霍某甲、闫某某窜到上蔡县**乡**村梁某甲家中,盗走7袋碳铵,一辆架子车底盘,价值180元。 

10、1992年秋季的一天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窜到**镇**街西头薛某甲开的电锯房处,盗走12匹马力的柴油机一台,价值1230元。

11、1992年秋季的一天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耿某某、闫某某四人窜到**乡**村王某某家中,盗走山羊一只,价值97元。

12、1992年秋季的一天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耿某某、闫某某三人预谋后,窜到上蔡县**乡**村李某丙家中,盗走自行车一辆,棉花、化肥、芝麻等物品10余斤,价值300元左右。

13、1992年11月15日夜间,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耿某某、闫某某四人窜到上蔡县**乡**村李某丁家,盗走被子两床,价值2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见扣押清单;

2.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明等有关材料;

3.证人李某戊等人证言;

4.被害人郝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证明;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合计8,2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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