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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东海县**镇实施盗窃7次,窃得台式电脑、电视、铁棒等物品,经价格鉴定,部分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9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东海县**镇**村程某某石子厂,盗走石子厂房屋内台式电脑一套。经价格鉴定,该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东海县**镇**村程某某石子厂,盗走厂房屋内联想液晶电视一台、TCL电视一台。经价格鉴定,该电视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20年2月分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东海县**镇**村程某某石子厂内,盗走厂内三个铁棒、一个铁锤头、两个小电机、一个铁盘。因无实物且无法描述被盗物品特征,无法认定价格。

4.202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东海县**镇朱某某石子厂,锯断门锁进入后盗走放在石子厂办公室内的台式电套脑一套。经价格鉴定,该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至东海县**镇高某某鱼塘西侧的小屋,盗走屋内对讲机两台。因对讲机损坏,无法认定价格。

6.202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东海县**镇**村高某某石榴石加工厂,盗走厂内铁辗两个、铁罩两个、损坏饮水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该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46元,因饮水机损坏,无法认定价格。

7.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东海县**镇朱某某石子厂,盗走石子厂屋内一捆铝质电缆线,因无实物且无法描述被盗物品具体特征,无法认定价格。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沈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中心**认刑[2020]123号价格认定意见;

6.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瑶权

检察官助理:杨怀秀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06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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