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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7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蒲某某停放于双江自治县**镇**村**组李某乙家门口的装载机盗走,并将装载机藏匿于**镇**村李某丙家院子,次日李某甲到双江县城寻找买家。同月18日,李某甲将装载机以9600元的价格卖给双江自治县**镇**回收站的老板吴某某。经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人民币16000元。

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9日将被盗装载机发还给被害人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等七组书证;

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九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九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是否判处缓刑由法院综合全案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娟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已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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