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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会*8**,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宜良县狗街镇**村委会**村李某乙的鸭棚,将鸭棚北侧自建房杂物间内的一台价值2136.44元人民币的发电机盗走放于自家院内直至2020年6月15日被警方查获。案发后,发电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发还清单;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6.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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