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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身份证号532322199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18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鲁某某(在逃)窜至楚雄市**道**小区**幢**幢旁,将受害人李某乙、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和云******两辆货车上的四只蓄电池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台骆驼牌汽车用电瓶价值为1098元,两台*****牌汽车用电瓶价值为1320元,共计价值2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报案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1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娟

2020年4月6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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