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自己曾务工之地盐津县**镇**村**社**镇**,推开务工人员租住的邓某某家房门,趁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熟睡之机,将董某某的一部OPPOA59S手机,王某某的一部老年手机、现金277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长虹手机以及罗某某停放在院坝的白色隆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李某甲在驾驶摩托车逃跑过程中,因强行通过涉洪水路段,被洪水冲到公路坎下,李某甲弃车逃离。经认定:董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8元(王某某、杨某某手机已不能鉴定),罗某某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
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月24日,公安机关追缴三部手机并返还被害人。2020年1月2日,李某甲堂兄李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李某甲具有前科、入户盗窃的情节,可酌定从重处罚;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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