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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住松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行至**镇公路管理站边上的**桥洞下,将被害人赖某某养在此处的黄牛盗走后牵至**乡**村与**镇**村交界土名“洋一湾”空地处。7月14日下午,根据李某甲的供述,民警带领赖某某在“洋一湾”处寻找被盗黄牛未果。当天夜里,赖某某与其朋友叶某某再次到该处寻找,二人于7月15日凌晨找到被盗黄牛并将黄牛牵回。

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3600元。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在作案时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麻绳一截;

2.书证: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傅某某、叶某某、曹某某、李某丙能证言;

4.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某某

检察官助理:潘某某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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