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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兰州新区**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同年9月27日对其作出不批捕决定,同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至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趁其同事李某乙工作、值班、吃饭等不在宿舍的时机,多次潜入李某乙宿舍内,用放在柜子上面的钥匙打开李某乙的柜子,盗窃其放置在柜子内的现金,并于休息时间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经查,李某甲共盗窃李某乙现金68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现金的事实;2.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现金的事实;3.微信交易记录、微信支付明细、信用卡账单、银行明细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现金后存入自己银行卡内的事实;4.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育智

                               书记员:庄九年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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