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5********,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曾因盗窃于1997年8月、199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8月3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2月7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地铁**号线车厢内,窃取被害人关某某(女,北京市人,39岁)手提包内的黑色卡包一个,卡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卡包、银行卡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8.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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