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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2002********,蒙古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楼**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场内,趁商场关门无人之机,将商场店铺内杨某某的两部“OPPO”牌手机和黄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0月2日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场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辨认及讯问录像等;9.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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