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来厦暂住湖里区**路**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湖里区**路**花园**栋**室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从被害人江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套现一万元至江某某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后通过江某某手机中的支付宝将该工商银行储蓄卡内的9910元转到自己的赌博软件“**彩票”账号。
2019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湖里区**路****店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偷偷转走其手机内“**”软件的人民币5500元到自己的赌博软件“**彩票”帐号。
2019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POS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2、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乙、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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