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吴川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李某甲因吸毒于2019年5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是吸毒人员,为了筹措毒资,产生盗窃念头,于2019年4月29日晚上23时许携带套筒、撬批等作案工具窜到吴川市塘缀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3时许,李某甲在吴川市塘缀镇中华路西本色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弯梁本田女装摩托车(未上牌、车架号码为:LWBPCG2A1D1029226、发动机号码为:WH150FMG-2),该车没有锁防盗锁,李某甲遂使用携带的套筒、撬批撬开该车的车头锁,将车盗走。次日,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的上述摩托车驾驶到化州市良光镇茅山村的赌场里以人民币700元的价钱卖给他人。
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窃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吸毒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颖娴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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