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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在与微信好友李某乙通过微信聊天的过程中,在李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号码为1321909****的支付宝帐号与李某乙的号码为1354125****的支付宝帐号绑定为亲情号,后于2019年7月6日以消费、转账,充值手机话费的方式,秘密盗走李某乙支付宝帐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999.43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向李某乙代为退赔了人民币9999.43元,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368836****;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现暂存于彭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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