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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来,被告人李某甲用化名“刘某甲”、“刘某乙”,通过添加微信出租车群等群中微信昵称含“保险”的女性好友,以买保险为由将被害人约至酒吧盗窃钱财。

1.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要给自己的车购买保险,约李某乙到中卫市向阳步行街“紫煌酒吧”,趁李某乙上卫生间之际,将李某乙的一部价值金色oppor7sm手机盗走,后将手机自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6.4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2.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要给自己的车购买保险,约候某某到中卫市向阳步行街“豪宫酒吧”,趁候某某上卫生间之际,将候某某包中的400元现金盗走,又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候某某的一部天蓝色华为nova2s手机拿走,后李某甲将手机以500元卖给其朋友宋某某,宋某某又以500元卖给其朋友俞某某,李某甲将盗窃的现金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20.1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3.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要给自己的车购买保险,约张某某到中卫商城二楼“红杏酒吧”,趁张某某上卫生间之际,将张某某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挥霍。

4.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要给自己的车购买保险,约被害人蒋某某到中卫商城“久酒缘酒吧”,趁蒋某某上卫生间之际,将蒋某某放置在包间内一部天青色vivoy7s手机盗走,后李某甲将手机以500元卖给其朋友宋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23.0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失主报案至公安机关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手机的事实。

4.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19)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3部手机共计价值3109.59元。

5.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专用票据1张,证实:从李某甲处扣押的441元现金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已做罚没收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0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萍

2020年3月26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955****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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