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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2200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2020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甲(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书苑西巷“胃尖串串香”餐厅,乘无人之机,损坏餐厅门把手进入餐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二、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书苑西巷“锦汇九煲”餐厅,乘无人之机,损坏餐厅门把手进入餐厅,盗得被害人李某乙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手机1部(价值600元)。销赃得款挥霍。

三、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甲至银川市金凤区宝湖综合市场“A坊鲜花蛋糕”店,乘无人之机,损坏蛋糕店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店内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四、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甲至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路综合市场中国福利彩票店,乘无人之机,损坏彩票店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延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120元)和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彩票店待售的手机共6部,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华为牌手机追回、发还延某某。

五、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银佐路“蜀师傅串串干锅”餐厅,乘无人之机,损坏餐厅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吧台钱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和吧台上的魅族牌手机1部(价值50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挥霍。

六、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甲、马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至吴忠市红寺堡区时代广场“嘿涮串串店”,乘无人之机,损坏餐厅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白某乙放在店内的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950元),后逃离现场。

七、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至吴忠市红寺堡区时代广场“九龙音乐会所”,乘无人之机,损坏门把手进入音乐会所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八、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至吴忠市红寺堡区时代广场“伊盛园羊羔肉馆”,乘无人之机,损坏餐厅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田某某餐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饮料若干瓶后逃离现场。

九、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至吴忠市红寺堡区“金街泡馍馆”,乘无人之机,损坏餐厅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白某丙店内收银台现金人民币80余元后逃离现场。

十、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至吴忠市红寺堡区“浪琴之声音乐会所”,乘无人之机,损坏门把手进入音乐会所,盗得被害人周某某会所内饮料若干瓶后逃离现场。

十一、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白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至吴忠市红寺堡区鹏胜花园小区14号楼二单元门口,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1辆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延某某、李某乙、田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李某甲辨认笔录等。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文君

检察官助理刘通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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