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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5********,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8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1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2********,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云南省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富宁县城**街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李某甲将被盗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

2.201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富宁县**镇**村将全某某停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5****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67元。

3.2019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富宁县**镇**小区将冉某某停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8元。

4.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富宁县**镇**小组将陈某某停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核实被盗摩托车为凌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被盗的车辆,公安民警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后于2019年11月20日发还凌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1元。

5.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富宁县**镇**小组将梁某某停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N****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512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量刑建议书2份、证据目录2份、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被告人李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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