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199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刑满释放;2010年8月25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街道**处,盗窃李某乙的大棚卷帘机油杆十五根;
2.2020年7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镇**处,盗窃丁某某的大棚卷帘机油杆十二根;
3、2020年7月5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村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大棚处,盗窃三人的大棚卷帘机油杆共十七根。
经鉴定该盗窃的大棚卷帘机油杆总价值为5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嘉中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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