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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现无固定住址。199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7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淄博市张店区**道中央国际A座楼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电动车。

2.2020年7月1日21时,被告人李某甲到淄博市张店区**路**街**宿舍**号楼**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7月9日14时,被告人李某甲到淄博市张店区**镇金岭铁矿生活区4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

4.2020年7月27日14时,被告人李某甲到淄博市张店区**小区**村**号楼附近,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

5.2020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淄博市张店区**街**公寓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程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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