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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三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现居山东省青州市**镇**村。2019年8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青州市****小区刘某某家中卧室衣橱内,将放在衣橱首饰盒内的金戒指、项链、耳钉等首饰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40.32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子档案、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发票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2份;6.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建军

2020年11月9日

附:

1.侦查卷二卷;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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