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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9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仁市**园**,现住址:怀仁市**。2018年6 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怀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怀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怀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怀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仁市**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乙上车之际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内扒窃一部白色OPPO K3手机,价值1819元。

2.2019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仁市白衣寺早市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一部蓝色OPPO R17手机,价值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济林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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