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晋城市城区东谢匠社区紫苑华庭小区路边,采用试拽车门的方式,窃取一辆越野车内存放的2000元港币。2019年11月28日,李某甲将此2000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1777.4元并存入该尾号为1971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后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
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龙泽丽苑小区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方法,窃取闫某某停放在A05车位的路虎越野车内的1700元现金,后全部挥霍。案发后,李某甲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晋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3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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