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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9********,汉族,居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办事处,现租住商州区**家属楼**室。201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2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城关街办**小区西南侧路边,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袁某某停在路边货车上的电池2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720元。

2.2019年12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城关街办高新二路,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王某某停在路边货车上的**牌电池3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890元。

3.2019年12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城关街办高新二路,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任某甲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牌电池2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220元。

4.2019年12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城关街办丰阳路、丰阳大道110KW变电站西北角路边,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郑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牌电池2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747元。

5.2019年12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城关街办三里加油站西侧**批发部门前,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金某某停在路边货车上的**牌电池4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1560元。

6.2019年12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街办**向西**社区任某乙家门前路边,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史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原装电池2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700元。

7.2019年12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城关街办人民广场后铜锅寨东隔壁路边,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何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牌电池1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398元。

8.2019年12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城关街办花园路华龙车站大门对面路边,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李某乙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牌电池2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603元。

9.2019年12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城关街办人民广场后铜锅寨东侧批发部门前,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黄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牌电池2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576元。

10.2019年12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城关街办人民广场后铜锅寨东侧批发部门前,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牌电池2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801元。

11.2019年12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城关街办翠屏小区满洲里对面路边,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牌电池2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963元。

12.2019年12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1****轿车携带扳手,在山阳县城关街办翠屏小区**KTV向南路尽头,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盗窃唐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牌电池2块。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池价格为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单、收购电瓶付款记录、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李某丙证人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山阳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2020年4月14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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