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车(经认定,涉案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176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盗窃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因未达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受理)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房,入户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台华为牌手机(经认定,涉案华为牌手机的市场价格为1699元人民币)和一台顺丰的终端机(因未达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受理)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认定,涉案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1259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巷**号,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认定,涉案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1424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因未达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受理)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巷**号,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因未达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受理)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因未达价格认定要求,按规定不予受理)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巷**号,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插着车钥匙的赛兔牌电动车(经认定,涉案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121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在其住处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公寓**房起获小剪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两把、黑色赛兔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充电器两个、电动车钥匙两把(其中一把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匕首一把、二代身份证一张(郭某某,身份证号码4310252004********)。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沛贤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5.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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