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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同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钟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8月11日18时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时代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温某某一辆灰白色本铃牌TDR037Z型号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

2、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钟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8月11日18时17分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园中路八核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潘某某一辆电镀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67元 ,后逃离现场。

3、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钟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8月11日20时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西园路7号二小西校区门口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石某某一辆灰白色台铃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

4、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钟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东汇城豪华公寓对面停车位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白色五羊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

5、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钟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8月12日20时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增城体育馆门前,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

6、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钟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8月13日7时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区市场奥麦居面包店旁小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一辆闪光橙套白色南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同案人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温某某、潘某某、石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提讯视频、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杰

2020年5月27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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