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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破坏交通设备罪、盗窃罪,于1988年5月17日被南宁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4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病未被执行行政拘留,2020年6月23日撤销该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五菱牌小客车(面包车)搭乘其儿子李某乙(未满十四周岁)去北流市大容山游玩,途经北流市大里镇高垌村新兴组一水库边时,发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被告人李某甲见该电动车附近无人,便在其儿子李某乙帮助,将该电动车抬上其面包车盗走,留作自用。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某的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16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赃车并退还失主。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动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现场、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令军

                               检察官助理:龚园园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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